法院實務上認為房屋仲介業者有消費者保護法上之適用,因而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可能

文章日期:2011-02-17 21:37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4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
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
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
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五十條所提起之訴,始
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
起,均有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丙○○
係主張○○公司明知系爭廣告內容,與現場樣品屋,均屬不合
法之夾層屋,竟提供予伊,致其因信賴系爭廣告內容,而受
有給付價金之損害,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
五八頁),倘屬無訛,則○○公司係銷售預售房屋之企業經營
者,丙○○則為購買房屋之消費者,丙○○○○公司不實之廣
告而購買不合法之夾層屋,致受有損害,其併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有理由時,是否無消費者
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
 
因此若不動產仲介業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個案事實可能同時違反消保法者,
可能被法院另處以懲罰性賠償金。而若是故意導致損害,
可罰三倍以下;若是過失,可罰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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