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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仲介業者與客戶所簽訂之契約即銷售委託書或斡旋金契約書屬性為居間契約
居間者,即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民法第565條)
即銷售委託書或斡旋金契約書
而關於訂約事項,房屋仲介業者有據實報告之義務,不管仲介業者是代表買方或賣方亦同
比如海砂屋、輻射屋、凶宅等等資訊
當然這牽涉到房仲業之調查義務範圍之部分
又關於仲介業者之法規上之調查義務有:
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參照民法第567條)。
最重要的是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
一般而言海砂屋、輻射屋或凶宅是否為仲業業者之調查義務之範疇?
有實務見解認為
因為房仲業者
經濟規模比消費者大
調查能力比消費者高,也就是享有資訊優勢
且將該調查義務由房仲業者負擔,在經濟、風險分配上為公允
故落入房仲業者之調查義務即契約義務範疇
若有違背,當然房仲業者即為違約
輕者應返還仲介報酬
重者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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