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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新制的證據調查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調查原則及澄清義務等)

2011.04.28

壹、    前言:

刑事訴訟法新制的證據調查程序即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佈實施,以揮別舊制即沿襲大陸法體系之職權主義,固然過往舊制下檢察官仍負有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然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然審檢形式上業已分立,然在舊制色彩下,法院不只是聽訟的角色,尚且積極主導證據地查程序,難脫糾問疑慮,令人民有審判不公之感。故新制規定檢察官必須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只有在為了維護公平正義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才主動職權調查證據。被告亦為當事人之一,對於事實及證據提出自為熟稔,故新制規定轉由當事人為主導證據調查程序,法院則在必要的情形下方介入。以下本文主要即討論法院在新制調查證據程序中之角色及規定。

貳、    調查原則與澄清義務(註:調查原則與澄清義務為林鈺雄老師專用詞語,以下內容主要參考林老師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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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簡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163

2011.10.24

融合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能否截長補短,取之精要冶為適宜台灣國情,抑或僅係職權進行主義之改良式

一、          當事人進行主義底下,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法院自然是下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以下同)雖修正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然第161條第2項,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認為證據不足應裁定檢察官補正證據,逾期未補正,得裁駁起訴,此即學者一再質疑,法院搖身一變成了檢察機關,審檢淪為一體之糾問制,在卷證併送下,復得為補正證據之命令,焉有訴訟三方結構可言,司法的天平仍偏向檢察官那面。同條第3項,非有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然裁駁起訴,實質上等於不起訴,得再議案件無聲請權,立法理由固謂檢察官不服裁定得抗告。既要偏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何需採一個連德國都唾棄的中間程序?若欲使慎重起訴、避免被告苦於訟累及人權保障,對於證據不足之起訴,即應無罪判決,即促檢察官審慎起訴。至濫行起訴之違失情事,內部自有考核,外部亦有彈劾規制。

二、          檢察官有實質舉證責任,似偏向當事人進行主義靠攏,惟第163條依舊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復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重大關係事項,應調查證據。然調查義務之存在,實減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效用。「得」為職權調查、為公平正義或被告利益重大關係事項「應」調查證據,最高法院認為,「得」為規定違反,不構成第379條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應」為規定違反,自然構成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另連結到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聲部分,聲請者若落入得為規定,法院未依聲請、裁駁等,不構成違法。反之,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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