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面交往即探視權之實務判決

文章日期:2011-02-26 22:30

先予強調者

理論上探視權不可剝奪殆盡至零

除非有特殊考量

比如該父或母已經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外,另對小孩子曾實施不法行為,諸如虐待、傷害、性侵等

除此之外

因為探視權不是父母的權利而已,也是義務之

這也是子女的權利

 

民法第 1055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94年家聲字第128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之長女潘○○、次女潘○○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時間:

      聲請人在未成年之長女潘○○、次女潘○○年滿 20 歲之前,得於每月之第2週之星期六自上午 9 時起,前往潘○○、潘○○所在之處所(目前地址:高雄縣○○○○○○○○○○○○○號)與之會面、交往,並接其出遊、同住;聲請人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 5  時前,將潘○○、潘○○送回相對人所在之處所。

      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於不妨礙潘○○、潘○○學業作息之前提下,寒假並得增加 10 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 30 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 1 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 10日及 30日。

      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農曆元月初三上午 9  時起,前往潘○○、潘玉涓所在處所與之會面、交往,並接其出遊、同住,聲請人並應於農曆元月初四下午 5  時前,將潘○○、潘玉娟送回相對人指定之處所。若農曆過年期間適逢寒假期間,則前開接回同住期間亦計入寒假得增加之 10 日同住期間內。

      於潘○○、潘○○每年之生日,若非在前述聲請人得會面交往期間內,得由聲請人於當日下午 5 時許至相對人所在處所共同慶祝至當日晚間 9 時許止,並得為致贈禮物之行為。

(二)方式:

      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事前 2 日通知相對人,並親自到場與潘○○、潘○○會面、交往,除非有礙潘○○、潘○○之利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聲請人之家人得陪同會面。

      ○○、潘○○所在地址及電話號碼如有變更,相對人及其家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二、應遵守之規則:

(一)聲請人不得有危害潘○○、潘○○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帶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

(二)聲請人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潘○○、潘○○,致減少相對人教育之時間,於會面交往期間並應負責督促指導潘○○、潘玉娟完成其家庭作業或其他課業之學習,如遇其須參加學業或才藝輔導課程,亦應配合接送。

(三)兩造(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得對潘○○、潘○○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惡意批評對造。

(四)如潘○○、潘○○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與潘○○、潘○○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潘○○、潘○○之保護教養及醫療照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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